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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添加时间:2014年12月11日   来源: 找宜兴找刑事律师  
 内容提要: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在理论与实物界都存在较大分歧。本文从突然和应然两个层面进行了分析,并探讨了一些相关问题,初步得出结论,希望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单位 自然人犯罪 刑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1997年《刑法》第一次在总则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并在分则中规定了具体的单位犯罪。总则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中可以看出,单位犯罪是一种法定犯。1也就是说只有在分则中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主体的,才可以认为是单位犯罪,否则就不是单位犯罪。因此,单位犯罪是有范围限制的,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如传统的自然犯包括杀人、伤害、强奸、抢劫、放火等罪就不可能有单位犯罪。纵观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共有104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罪名达到125个。2其中有112种犯罪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即所谓不纯正的单位犯,另外13种罪只能由单位构成,即所谓纯正的单位犯。3以上是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规定的大致情况。如果从犯罪主体对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进行分类的话,可以分成以下几类:一是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二是只能由单位构成的犯罪;三是既可以由自然人又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这样在逻辑上就存在这样一个空白点,即如果单位实施了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那么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呢?显然我国《刑法》对此没有做出规定,而这恰恰在逻辑上又有其存在的必然性。
  我国1979年《刑法》中只规定了自然人可以作为犯罪主体,单位是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形态不断产生,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在我国的许多单行法中规定了单位犯罪,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最终在1997年《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可以说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是刑法理论发展和对司法实践经验进行总结的必然结果。但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的,许多以单位为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断出现,上文中的逻辑空白点也就不断地被一个个现实所引证,例如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4单位实施的盗窃行为等。5
  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关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就一直是人们争论的焦点。对于一个犯罪行为,如果是单位实施的,它就是单位犯罪;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它就是自然人犯罪。但如何确定犯罪行为是由单位实施还是由自然人实施,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而且此问题的解决事关罪与非罪(如果《刑法》规定某罪的实施主体不包括单位,那么单位实施了该罪是否构成犯罪就存在争议)以及定罪量刑(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问题。目前学界的通说认为认定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单位犯罪是单位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二是单位犯罪必须以单位名义实施;三是单位犯罪必须是为单位的利益实施;四是单位犯罪的实施者是作为单位整体构成要素的单位代表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单位成员。6因此,根据这样几个条件对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可以做出正确判断的。但问题是一个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根据这样的条件判断后认定是单位,而《刑法》又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此犯罪,对该行为在刑法上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呢?实际上就是单位实施了自然人犯罪(即《刑法》规定某种严重违法行为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的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该问题在理论上有其存在的逻辑必然性,在司法实践中又确实发生了这样的案例。目前对于该问题的认识存在两种比较大的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没有将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单位就不能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实施犯罪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某个犯罪,这只是表明对该犯罪的单位不按犯罪处理,并不等于对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按犯罪处理。单位的有关人员为谋取本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犯罪行为,实际上是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种形式,可以根据《刑法》规定的有关共同犯罪的原则,对犯罪情节严重,应依照自然人犯罪的罪名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并不与罪刑法定原则相饽。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