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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假释的制度

添加时间:2016年2月11日   来源: 找宜兴找刑事律师  
  对未成年犯罪人适当放宽假释的条件,是现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普遍做法。我国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有诸多条款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行刑原则,但在适用假释制度上却没有特别的规定,没有体现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这一特殊群体加以特殊刑罚保护的刑事立法精神。为贯彻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原则,应当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假释的适用。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假释时,建议从制度上做以下设计:
  一、完善假释监督考察制度。我国刑法第85条规定,被假释人员,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考察。这一规定,虽然职责明确、关系清楚,但公安机关本身承担着较多的社会职能,任务繁重,现行警力严重不足,往往无暇顾及,在实践中易出现监督考察不到位,从而使得刑法的这一规定流于形式。因此有必要完善假释监督考察制度,具体建议如下:1、建立专门的假释监督考察机构,使监督考察真正落到实处。假释人员的管理应属于司法行刑改造职责的延伸,是司法行政工作的一部分。可以考虑在司法干警和司法助理员队伍的基础上建立专业的假释监督考察队伍。2、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建立假释志愿服务制度,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来对未成年假释人员进行监督和考察,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社会援助。3、细化假释考察内容,增强假释考察的可操作性。4、建立假释保证金和保证人制度。5、规定假释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和指定义务。
  二、应根据未成年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内的表现灵活地规定假释考验期。我国刑法对假释考验期限的规定,没有考虑到服刑人员在生理、心理、主观恶性等方面的差别,显得过于僵化。为了更好地调动犯罪人接受改造的积极性,有必要区别不同情况对假释考验期做出相应的调整。假释考验期应当以被假释人员是否具有或具有多大程度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为标准,对假释考验期做出弹性规定,以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同时,应当赋予法官对假释考验期期限长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使法官根据被假释人员的具体情况做出灵活裁断,更好地发挥假释的实际效用。
  三、对未成年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内应规定严格的假释撤销条件。我国刑法第86条规定了撤销假释的三个事由: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宣告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这样规定从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回归改造的角度看,过于严格。因此,为实现假释人员的行刑社会化,尽量维持假释已取得的效果,有必要对该规定进行修改:1、对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区分所犯新罪是轻罪,还是重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只有所犯新罪为故意犯罪,并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才应当作为撤销假释的条件。2、如果发现的“漏罪"是严重的故意犯罪,应当撤销假释。如果是过失犯罪又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可以不撤销假释。3、对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罪的情形,因为假释所涉及的是刑事责任的实现问题,在假释考验期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构成犯罪,应根据假释人员在假释考验期内违法行为的轻重不同而做出不同的决定。不应将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作为撤销假释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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