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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象竞合犯理论即可解决争议

添加时间:2016年2月11日   来源: 找宜兴找刑事律师  
  《检察日报》2006年10月12日第3版登载了胡亚金同志撰写的《非法处置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增设犯罪》(以下简称“胡文”)的文章。胡文认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已被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为犯罪,但由于刑法没有对非法处置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专门进行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有的作为盗窃罪论处,有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也有的仅作治安处罚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此造成处理上的混乱,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因此建议在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增加一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胡文的观点至少在以下几点上值得商榷;一是要真有必要规制非法处置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的话,也只需将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中的“司法机关”修改为“国家机关”;二是即使是将非法处置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规定为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若一概排除以相关财产犯罪定罪处罚的可能性,是否有可能违背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第四条规定的罪刑平等原则?三是尽管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但如果凡是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都一律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处罚,而排除相关财产犯罪适用的可能性,是否也可能会违反罪刑相适应和罪刑平等原则呢?
  笔者的基本主张是,在行为既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又符合相关财产犯罪的犯罪构成的情况下,应作为想象竞合犯处理,即“从一重处罚”,而盗窃、诈骗、抢夺、抢劫、侵占、故意毁损财物罪等财产犯罪的法定刑通常都高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法定最高刑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结果往往是,以相关财产犯罪定罪量刑,而排除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适用。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何以可能同时符合相关财产犯罪的犯罪构成呢?除胡文中提到的刑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个理由外,还有就是司法机关对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即使从民法上讲未必享有所有权,相反原物主即使其财产被扣押后,其仍享有所有权。但是,为适应现代社会保护财产流转关系的需要,财产犯罪的法益已由传统的保护所有权及其他本权转向保护财产的平稳占有。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局限于从他人占有非法转移为自己占有的目的,还应包括从自己受公法限制的所有非法转移为不受公法限制的所有的目的。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使是原物主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完全可能构成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或故意毁损财物罪等相关财产犯罪。若不作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显然可能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质物的所有人偷回出质物的完全可能构成盗窃罪,而原物主偷回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却只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也显然违背了罪刑平等原则。
  综上,即使我们不对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之内容进行限制解释,以减少与相关财产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重叠,我们也至少应该在同时符合两个犯罪构成的情况下,作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对非法处置已被行政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尽管不能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处罚,但若符合相关财产犯罪的犯罪构成,完全可以以相关财产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