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宜兴找刑事律师
 13901538002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经济犯罪案例
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李继池绑架案-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

添加时间:2018年6月19日   来源: 找宜兴找刑事律师  
李继池绑架案-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一、基本情况案由:绑架被告人:李继池,男,57岁,汉族,河北省某县人,农民。2001年5月21曰因本案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0年12月16曰18时许,被告人李继池伙同李小树等4人(均在逃)来到太原市小沟街41号被害人杨玉忠家,假称找杨协商杨所在单位与其欠款一事,将杨的妻子孙喜莲骗至某招待所,后用衣服蒙住被害人孙喜莲的头,将孙强行拽入租用的小车内,劫持到河北省某县被告人李继池家中,后多次转移关押被害人孙喜莲的地点,并伙同儿子李通乐、李立同(均在逃)看押被害人孙喜莲,打电话向被害人孙喜莲的亲属索要人民币15万元赎人,直至2001年3月21日将被害人孙喜莲释放。据此,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继池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继池辩解是为索要欠款请孙喜莲帮忙,没有绑架她,也未向其家人打电话索要钱财,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把孙喜莲带回河北是为了索债,河北省某县公安局刑警中队询问被害人的笔录也证实孙喜莲是自愿去的河北,如果有罪也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认定犯罪事实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1995年11月,被告人李继池与杨玉忠所在单位太原市尖草坪金属材料供应站共同出资25万活动费,委托山西新中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涛贷款1000万元,其中被告人李继池出资20万元,太原市金属材料供应站出资5万元。因种种原因贷款未成,陈涛退给尖草坪金属材料供应站20万元,该站自留5万元,退给李继池15万元,尚欠李继池5万元。因杨玉忠是中间人,被告人李继池于2000年丨丨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玉忠偿还欠款5万元。经法院审查被告主体不符,被告人李继池于2000年11月10日撤回起诉。但其心有不甘,2000年12月16曰晚6时许,被告人李继池伙同李小树等4人(均在逃)从河北租车来到太原市小沟街4丨号杨玉忠家,因杨生病,被告人李继池以需要杨玉忠之妻孙喜莲帮忙找陈涛要贷款为由,将被害人孙喜莲骗至被告人租住处,在被害人要求回家时,用衣服蒙住孙的头部,将孙强行拽入租用的车内,带至被告人李继池家中,后多次转移关押地点,伙同儿子李通乐、李立同(均在逃)看押孙喜莲,并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的亲友杨玉忠、杨小惠等让杨玉忠准备15万来河北赎人,否则孙有性命之忧。2000年12月17曰,杨玉忠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即组织警力去河北解救未果,直至2001年3月21曰,被告人李继池在无奈之下才将被害人孙喜莲送至当地公安机关。4月23日,被告人李继池被抓获。(二)认定犯罪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杨玉忠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其妻孙喜莲被李继池劫持到河北并打电话向其索要15万元及陈述了本单位与李继池的贷款纠纷该证据证明被害人孙喜莲是因为其夫的单位与被告人之间的纠纷而被劫持作为人质,并且被告人曾经向被害人孙喜莲的家人打电话索要过大大超过正常债务5万元的赎金。杨小惠等证人证实数次接到李家父子的电话要求准备15万到20万元到河北赎人。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喜莲于2001年4月26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当庭指证证实其被李继池等人劫持到河北后,失去人身自由,多次被转移关押地点,李继池及其两个儿子逼迫其给家中打电话让杨玉忠准备丨5万元来河北赎人。在被关95天后送至河北某县公安局。被害人的陈述证明了其被关押失去自由长达95天的事实,并且证明了被告人及其同伙有勒索15万赎金的行为。书证太原市尖草坪金属材料供应站证明及陈涛的收条复印件、李继池的申请撤诉书及本院民事裁定书证实李继池与杨玉忠单位向陈涛委托贷款未成,被告人李继池起诉杨玉忠后又撤诉的情况。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继池在公安机关刑侦、预审阶段作出了对劫持孙喜莲,向其家属勒索15万元的有罪供述。四、判案理由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继池以暴力劫持他人,并以此向被告人亲友索取大大超过其所谓"5万元欠款〃的巨额赎金,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辩护人提交的被害人在河北某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有被害人当庭的陈述反驳,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且被害人夫妇与被告人之间并无债务纠纷,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五、定案结论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第1款、第61条、第52条,作出如下判决:李继池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5000元。六、法理解说我们认为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从案件的证据来看,被害人孙喜莲及其丈夫杨玉忠与被告人李继池并无债务关系,证据证明"被告人李继池于2000年11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玉忠偿还欠款5万元。经法院审查被告主体不符,被告人李继池于2000年11月10曰撤回起诉",说明被告人明知道其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但其为了勒索财物,而将杨玉忠的妻子绑架作为人质。从主观方面讲,即使李继池误认为他与被害人丈夫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李在劫持被害人之初可能仅仅是为了索债,但在限制孙喜莲人身自由的期间,又产生了勒索钱财的故意,其主观故意的内容发生了转化。这一点可从其外在行为来判断。李继池将孙喜莲劫持到河北后,在孙已完全处于其控制和支配之下,又多次主动给孙的亲属打电话勒索数倍于债权的钱财,这一行为表明,李此时的主观故意已不仅仅是单纯的索债,而是提出非法要求勒索财物。从我国刑法理论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判断,李继池的行为也构成绑架罪。犯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绑架罪中行为人勒索钱财的故意必须产生于绑架行为之前和绑架的同时。只要行为人在控制他人过程中存在勒索的故意,并实施了勒索的行为,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就可以定绑架罪。本案中,李继池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95天之久,给被害人身心造成极大痛苦,也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焦虑、恐惧的情绪,情节极为恶劣。并在绑架期间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家属索要巨额财产,其主客观方面均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且,从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来讲,李继池非法劫持、扣押的不是债务人而是其他无过错的人。探求立法本意,之所以将为索债而非法扣押他人的行为定为非法拘禁并处以较轻的刑罚,就是考虑到该罪侵犯的对象一般为债务人或与之有密切关系的人(如配偶、父母、子女等),他们也有一定的过错,因而相对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而绑架罪的起刑点是10年,理由在于行为人侵害的是无过错的人的利益,被害人没有任何过错,所以相对而言行为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大。本案中,李继池侵害的对象为与之无任何债务关系的人,被害人孙喜莲作为无辜的、无过错的受害人,显然属于绑架罪指向的对象。有的刑法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误以为其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为了索债而扣押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亲属、朋友的,因为没有故意勒索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我们认为这种判断在原则上是正确的,毋庸置疑。但是如何判断"误以为"又是一个关键的、容易产生模糊认识的地方。如果界限过宽,又恐放纵了犯罪,行为人都以"误认为有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抗辩的理由。本案就是一个例子。因为行为人与受害人家属曾经有过经济上的往来,受害人的丈夫作为中间人进行过一些联络的活动。在贷款失败以后,行为人在经济上遭受了损失,欠款无法收回,便向中间人寻求补偿。行为人曾经向法院起诉,但法院明确告知其主体不符,即受害人的丈夫杨玉忠并非债务人,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而行为人也对这一情况非常了解。但是为了弥补其经济损失,被告人仍然对被害人实施了绑架拘禁的行为,而且尤其严重的是将人质转移、拘禁长达95天之久,这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来说,生理上和心理上所遭受的损害可想而知。因此我们认为法院最后以绑架罪定罪量刑是非常正确的。法院在审理这种因为索要债务而扣留拘禁他人的案件时务必要注意"债务关系"的界定。有些案件貌似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比如行为人主观臆想存在债务关系),但实际上行为人也明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是为了勒索财物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伪造、杜撰出一些关系来,并以此作为绑架罪的抗辩理由,法院须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慎重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来判断是否构成绑架罪。